公安机关内部审批表存在瑕疵,不能以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内部审批表存在瑕疵,不能以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3)青02行终33号

上诉人马某因行政拘留及罚款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2年1月24日11时许,在满坪镇东湾村马尕勒家,马某1和马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期间原告马某劝架拉扯马某1,致马某1翻倒在地。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3月15日,被告民和县公安局向原告马某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告知原告马某及第三人马某1,若对鉴定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异议期满后,被告民和县公安局于3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民公(满)行罚决字[2022]1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马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马某1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叁级,并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残疾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民和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民和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立案,进行调查走访,制作询问笔录,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认定违法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九份证人笔录相互印证,能够综合证明原告马某拉扯马某1并致其受伤的违法事实,马某1系残疾人,原告马某拉扯致其受伤的行为,符合伤害残疾人的法定情节,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故被告作出给予马某十日拘留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诉称的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此,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治安案件具体办理机关系民和县满坪派出所,作为其上级机关,有权批准其提交的延长办案期限申请,不存在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原告质证称审批报表未签字问题,是指延长审限审批表中有一栏为空白的问题。审批表上已有承办人、承办单位及主管局领导审批意见,审批表为内部审批程序,该类内部审批中存在的瑕疵,对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也未影响事实证据的形成,不影响最终行政决定的结果及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减损,不能以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判断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标准应当是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并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不服,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平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20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同时撤销民和县公安局做出的民公(满)行罚决字(2022)第1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视而不见。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审批表中的马某信息填写如此完整,接报案回执和受案回执上马某海签名存在涂改情况,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马某海本人所签。

对于审批表:1.表中的违法事实与证据栏中所表述的与本案事实很不相符,马某并没有推翻马某1;2.延长办案审批表并没有审核部门的签字;3.本案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查处的,延长办案期限的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本案中,并没有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批准,被上诉人自己批准了自己的办案期限。

另外对上诉人的传唤证补写问题,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案发后被传唤人家属并没有接到过任何这样的通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传唤家属视为是内部审批程序,与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矛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述系列程序问题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其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上证据不足视而不见,证据之间的冲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除马某、马某1共取证了9位证人证言,其中除马某1的亲弟弟马黑莫、马黑莫之妻马某女、马某莫之子马有奴四一家三个人模模糊糊的偏向性的有利于马某1之外,剩余的6位证人证言中都没有表述上诉人马某推操马某1的情况,同时也明确表示了马某1自己在自行后退中翻倒,马某1的受伤与上诉人马某没有任何关系。贯穿本案的全过程不难发现,被上诉人所用的证据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甚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被上诉人所用证据不足,证据之间明确存的冲突,现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审理后,给予一个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民和县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完全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办案,并无不当之处。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签名涂改问题,一审中已经说明情况。表中的违法事实与证据中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可以确认。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办案机关是民和县满坪派出所,在其权属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能,被上诉人作为其上级机关,有权批准其提交的延长办案期限,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此外,被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家属。

二、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足以从实体上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案涉证人的笔录及涉案当事人的笔录可以证实,并不冲突。

本案中,取证的九人笔录,可以综合证明马某有推搡马某1的违法事实,各个证人之间的询问笔录也可以相互印证,至于上诉人所称的马某莫等人的证言有偏向性,仅仅是其主观推测,且剩余六人的笔录与马某黑等人的笔录有多处印证,就是上诉人本人的笔录中也可以证实存在拉扯的事实(在对上诉人作的第一次笔录中第二页倒数第一段和第二段中可以体现),并有伤情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以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其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马某1述称,马某莫、马某女是上诉人的亲属,他们的笔录中均陈述了上诉人推倒马某1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庭审诉辩,具体争议主要为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程序是否合法、延长办案期限的程序是否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根据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对马某的询问笔录,2022年1月28日民和县公安局满坪派出所传唤马某并向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问:按照法律规定,你到派出所我们如何通知你的家属答:我丈夫马某勒的电话是151XX******,你们通知给”,当日由办案民警电话通知马某的丈夫马某勒,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具体告知传唤的事由和时间,并由马某代签名并捺印,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传唤及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程序合法。

延长办案期限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但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对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该法第九十九条的内容进行修改,故《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仍然适用。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本案中尽管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是民和县公安局,但接警、出警等案件承办机关是民和县公安局满坪派出所,在批准办案期限的程序中,由民和县公安局满坪派出所申请,民和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没有审核部门意见及应该由民和县公安局的上级机关批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马某推搡原审第三人马某1的事实在马某莫等的询问笔录中均有所体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被上诉人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萍

审判员  兰海江

审判员  丁 亮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豆蓉

转自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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