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窝工一年,也要对扩大损失担责?丨民法典小故事(1116)(承包人停工窝工的赔偿)
这是一起施工纠纷案例。
争议焦点就是双方提供的材料设计图纸不完善,导致承包人窝工,损失如何分担?法院认定承包人也要承担部分损失。
附:东至某公司、东至县中医医院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7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东瑞大厦1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99817459N。
法定代表人:吴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辉,安徽九华律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至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集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821486496092E。
法定代表人:陈胜友,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新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至县中医医院(简称东至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辉、上诉人东至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工损失、暂定主材差价共1356393.97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要求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工程之所以于2017年3月停工,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进行案涉工程的室内装修招标和设计图纸没有到位,上诉人无法进行包括水、强弱电、局部消防布设等工序,不得不停工。上诉人于2017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延期申请报告》,报告中清楚地记载了停工的原因。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因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案涉工程停工后,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询问何时可以复工,但被上诉人只是口头表示工程随时可能复工,让上诉人待命,上诉人迫不得已只能一边等待一边催促被上诉人尽快复工。直到2018年5月,案涉工程的室内装饰设计才完成,初步具备复工条件。在此期间,上诉人尽到了相关职责,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未尽减损义务,盲目等待一年时间,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之说,且停工时间14个月,上诉人仅主张12个月,已经最大限度的减轻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此时再要求上诉人承担30%过错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工损失、暂定主材差价共1356393.97元。
东至中医院辩称:恒新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为对于恒新公司的停工损失,中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存在错误的,应当驳回恒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至中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东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安徽美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本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暂定价主材价款进行了审计结算,双方不能再以协议方式对招标文件规定主材差价调整方式进行变更,一审判决上诉人再行赔付被上诉人主材差价有误。上诉人2015年6月29日对东至县中医院门急诊医技楼、妇幼保健院工程(以下简称“本案工程”)发布招标文件(项目编号:DZG0-2015063)公开招标,后被上诉人中标。本案工程项目招标采取的是工程总价优惠率报价方式进行投标报价,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的第16.2款规定“暂定价格的调整暂定价调整方法:在施工前由承包人会同发包人和监理人现场选样,经监理签字和发包人确认的品牌(规格型号以及图案色彩)、价格,调增部分只计税金,不计费率,不优惠。”依据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其报价优惠率为10.9%。故第三方审计机构安徽美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定本案中暂定主材涨价的,调整部分按招标文件“只计税金,不计费率,不优惠。”但原价部分应还按被上诉人投标文件优惠率10.9%进行下浮计价。2018年9月1日《关于中医院新区工程暂定价项目认质认价的会议纪要》内容与本案工程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相冲突,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所以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本案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2018年9月1日《关于中医院新区工程暂定价项目认质认价的会议纪要》内容来认定暂定主材差价有误。二、本案虽然有停工事实存在,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停工损失。(一)被上诉人停工的原因不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就表述是因为种种原因导致暂停施工,表述是因为上诉人原因停工的证据材料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停工应该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8款约定,由被上诉人应当向监理人发出通知,再由监理人回复是否同意,但被上诉人并未发出通知。暂停施工签证,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专项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暂停施工的签证,也没有上诉人或监理人同意的答复材料。对于已经暂停施工后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报告等,上诉人仅仅是认可了停工事实存在,但同时明确是要依法依约承担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停工损失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二)被上诉人也丧失了向上诉人主张停工损失的权利。被上诉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也应按照第19.1款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这是双方对权利行使期限进行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系有效约定。但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向上诉人索赔,已经放弃了索赔权利。三、本案的鉴定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被上诉人暂停施工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在本案当中属于应当查明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对所谓的停工损失做了鉴定,但其送检的材料并未经过上诉人质证,鉴定所依据的相关事实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之所以同意垫付鉴定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不是认为被上诉人的停工损失是上诉人造成的,是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不认可而进行的反驳。事实也证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不可采信,故上诉人垫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86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其停工损失没有事实理由,应当驳回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恒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东至中医院赔付恒新公司暂定主材差价损失正确。首先,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是以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为前提的,即使是固定总价合同,中标人的风险范围也只涉及合同期限内的价格增减,因招标人的原因导致合同逾期所产生的差价损失已是违约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与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并不矛盾。其次,《招投标法》第46条第1款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是针对招投标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或协议不得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相背离。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中并无抵触,恒新公司主张的标的是因东至中医院的原因导致合同逾期所产生的差价损失,属于违约赔偿内容,并非是对原施工合同价款的变更。再次,本案招标文件中“暂定价格调整方法”是基于正常施工期限为前提条件,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东至中医院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了一年多时间,施工成本、材料价格、运输保管等费用成本都发生了较大程度的增加,此时还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第1款、《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确定暂定价调整方法计付材料款对恒新公司明显不公。正是基于这一实际情况,东至中医院才形成了2018年9月1日会议纪要,而且该会议纪要确定的调整方法是根据(2016)81号“关于县医院门诊综合楼、中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2017年1月3日召开的“关于再次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主材差价和停工损失通过裁决方式解决。因此,就本案索赔问题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限不能排除或限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在没有约定的时限内提出索赔,也并不丧失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要求索赔的权利,答辩人认为该观点并无不当。因此,恒新公司并未丧失停工损失索赔权。四、本案鉴定费应由东至中医院承担。恒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自行申请的鉴定意见,但东至中医院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中基本支持了恒新公司的意见,认可了恒新公司的各项停工损失,因此,东至中医院应当支付该鉴定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东至中医院的全部上诉请求。
恒新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暂定价主材差价损失715407.8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项目部人员工资损失60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机械租赁费损失404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对东至中医院门急诊医技楼、妇幼保健院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东至县中医院门急诊医技楼、妇幼保健院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签约合同价为32780955.23元;7.8.1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情况紧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按照第7.8.4项[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执行。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7.8.6……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7.8.8暂停施工的措施:暂停施工期间,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防止因暂停施工扩大损失。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9.1承包人的索赔: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专用合同条款11.价格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执行招标文件;其他价格调整方式:执行通用条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门急诊医技楼工程于2015年9月6日开工建设,妇幼保健院工程于2016年3月28日开工建设。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延期申请报告》,载明:我公司承建的东至县中医院门急诊医技大楼、妇幼保健院工程,医技大楼于2015年9月6日正式开工,开工5天后由于基坑支护,井点降水的设计至10月3日开始施工,经过几个月的施工,医技大楼于2016年4月28号正式封顶,由于施工许可证未审批通过,未进行主体结构验收,2016年11月审批通过后进行主体验收,进入粉刷阶段,2016年12月份室内外粉刷全部结束,外墙装修结束,室内等待装修图纸,现室内地砖未招标,装饰图纸未到位,室内装修无法进行包括水、强弱电、局部消防的布设,医技大楼已经停工。妇幼保健院经过L番的图纸修改于2016年3月28日CFG桩进行施工,7月1日不可抗拒的洪水发生影响施工进度,12月份封顶直至现在外墙装饰岩彩正在施工。鉴于以上情况及对施工方的考虑,希望建设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以上发生的问题,我方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该工程的工期顺延,请领导给予批复。被告在该报告上盖章并同意工期顺延。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中医院新区工程情况的报告》,载明:中医院门诊医技大楼、妇幼保健院项目,2015.9开工至2017年3月完成全部地下基础、主体结构、内墙抹灰、外墙装涂、断热铝合金窗、屋面、水电预埋及消防管道安装工程。2017年3月因室内装修、空调、强弱电、供氧等方案不能确定,经建设单位同意2017年3月施工暂停。……以上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延期时间较长,市场变化,现提出价格调整要求……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该报告上盖章。2018年9月1日,《关于中医院新区工程暂定价项目认质认价的会议纪要》载明:基本情况:询价小组目前完成询价的所有项目只是货物价,不包含总包方的任何费用,总包方要求尽快调整。为此,组织相关人员到县医院项目部了解工程组价情况,县医院询价是根据[2016]81号“关于县医院门诊综合楼、中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2017年1月3日召开的“关于县医院门诊综合楼、中医院整体搬迁工程暂定价建筑材料认质认价工作流程的会议纪要”精神,所有询价项目在货物价的基础上增加采保费3%、税差2%、合理利润10%,形成的单价为市场价,不取费、不下浮,税金另计。针对我院如何组价大家进行了认真讨论,并形成一致意见:参照县医院的做法进行调整。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的《东至县中医院新区工程暂定价建筑材料认质认价单》,载明了材料名称、单价(元)等,另说明:1、上述单价为市场询价、不取费、不下浮、税金另计;2、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原、被告、监理单位等均在上述认质认价单上盖章。2018年11月20日,东至县中医院门急诊医技楼、妇幼保健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编制了《单位工程决算表》报送结算,经第三方审计机构美好公司审核,2022年10月24日美好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书》。2022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的工程中主材询价能否下浮,工程延期索赔问题,以有权部门最终裁决为准,乙方可以保留诉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9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原因于2017年3月停工,直到2018年5月才复工,期间其组织人力、机械设备等在现场等待复工,存在相应损失,另,长期停工导致主材差价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故此成讼。另查明,2022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暂定价主材差价及停工损失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停工损失金额为1725407.81元,其中:妇幼保健院暂定价主材差价136125.3元;门急诊医技楼暂定价主材差价579282.51元;停工期间项目部人员工资606000元;停工期间机械租赁费404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暂定主材差价及停工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东至县中医院妇幼保健院、门急诊医技楼工程暂定主材差价为:532161.97元。其中:①东至县中医院妇幼保健院、门急诊医技楼招标文件中暂定主材差价为250098.48元(妇幼保健院为83372.39元、门急诊医技楼为166726.09元);②东至县中医院妇幼保健院、门急诊医技楼认质认价单中暂定主材差价为282063.49元(妇幼保健院为173102.26元、门急诊医技楼为108961.23元);二、东至县中医院妇幼保健院、门急诊医技楼工程停工损失费用鉴定结论为824232元。其中:①人工停工损失费用为:560232元;②机械租赁损失费用为264000元。东至中医院支付了鉴定费86000元。另,该鉴定意见书综合所收集资料,确定停工节点为2017年4月,复工时间为2018年4月,停工时间为12个月。2023年9月7日,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法院提出的暂定主材差价及认质认价单鉴定情况进行了补充说明:1、本次鉴定暂定主材差价金额与审计局委托的协审单位审核结果不重复。协审单位依据认质认价单价格计算与暂定主材材料价格差价并计算税金。鉴定单位先依据会议纪要对认质认价单价价格进行调整,然后计算与暂定主材材料价格差价并扣除协审单位计算的差价,最后计取税金。2、本次鉴定的依据为“认质认价单”及2018年9月1日《关于中医院新区工程暂定价项目认质认价的会议纪要》相关内容。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对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被告则对鉴定结论中的暂定主材差价、人工费损失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费8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承担停窝工损失及损失的认定:二、被告应否承担暂定主材差价。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另,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权益受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及减少损失原则,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案涉工程因被告不能确定室内装修、空调、强弱电、供氧等方案,暂停施工,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作为发包人未通知原告撤出全部人员和机械设备,导致原告组织的人员、机械设备等长期处于窝工状态,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承包人,在长期未得到发包人发出的复工通知的情形下,在窝工期间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其未尽减损义务,而是盲目等待一年时间,从而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对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停工损失费824232元(人工损失费用560232元+机械租赁损失费用264000元),因此,该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工程量造价、合理的等待期间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的70%,即576962.4元(824232元×70%)。被告关于原告暂停施工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而是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将前述原因暂停施工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被告也同意顺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系由第三方造成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依约在28天内向其索赔,已经丧失索赔权利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限不能排除或者限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没有在约定的时限内提出索赔,并不丧失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要求索赔的权利,本案原告因停工问题向被告提交过报告,双方也签订过《协议书》,表明原告并未放弃对损失的主张,被告对此也是明知的,且停窝工损失也是在本案中通过鉴定才确定,其仅以原告未在28天内向其索赔为由主张原告丧失索赔权,无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对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鉴定结论中的人工费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来推翻该认定,对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暂定主材差价经鉴定为532161.97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其中影响暂定主材差价的因素是被告未及时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招投标以及室内二次装修图纸的设计,导致暂定主材随着时间的推移,价格必然出现波动,由此产生的差价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抗辩认为原告已经认可了审计机构美好公司工程款审核结果,且被告已经依约实际履行,原告不能又来主张暂定主材差价。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本次鉴定的暂定主材差价金额与审计委托的美好公司审核结果不重复,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亦约定:主材询价能否下浮,工程延期索赔问题,以有权部门最终裁决为准,原告可以保留诉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认定暂定主材差价532161.97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停工损失、暂定主材差价合计1109124.37元(576962.4元+532161.97元)。另,鉴定费86000元,系被告预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原告承担30%,即258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083324.37元(1109124.37元-258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至县中医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暂定主材差价合计1083324.37元;二、驳回原告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计6945元,由原告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4.5元,被告东至县中医医院负担4360.5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东至中医院应否承担停窝工损失及损失的认定;二、东至中医院应否承担暂定主材差价;三、一审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用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因被告不能确定室内装修、空调、强弱电、供氧等方案,暂停施工,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作为发包人未通知原告撤出全部人员和机械设备,导致原告组织的人员、机械设备等长期处于窝工状态,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承包人,在长期未得到发包人发出的复工通知的情形下,在窝工期间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其未尽减损义务,而是盲目等待一年时间,从而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对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根据该院委托的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工程量造价、合理的等待期间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的70%,即576962.4元(824232元×70%)”,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诉辩情况认为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相关意见并结合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恒新公司承担30%的鉴定费用,东至中医院承担70%,本院认为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恒新公司和东至中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6元,由上诉人东至县中医医院负担14550元,由上诉人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陈雪姣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