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破产先后顺序问题分析 丨 大成·策析
作者:陈俊、吴崇娟
过去三年中,受新冠疫情影响,大量企业面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困境,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数量直线上升。最近,笔者也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一员参与了一起有限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引发了笔者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企业债务过程中破产的先后顺序的思考。本篇文章仅浅论普通合伙人因承担有限合伙企业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而被申请破产的情形,其因自身债务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暂且不论。
一、案情简介
公司A为有限合伙企业B的唯一普通合伙人,现有B的债权人C要求A对B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A无力偿还,故C向法院申请对A进行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笔者所在单位作为A的破产管理人,而笔者在履行管理人职务的过程中,发现C并没有同步申请B破产,且B对外存在或有应收账款,如能悉数收回,且足以偿还对C的债务,则A可以免于被申请破产清算。此外,如A被宣告破产,则B也须及时推选或委任新的普通合伙人,否则B将因仅剩有限合伙人而陷入需要解散的境地。
在此情形下,C仅向法院申请对A进行破产清算是否合理引起了笔者的疑问。
二、现行法律中对有限合伙企业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
为此,笔者翻阅了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合伙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需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
然而,企业法人与合伙企业在性质、特征上有诸多不同,《企业破产法》主要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程序。合伙企业破产在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一些“水土不服”。对应到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法院根据C的申请,以A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受理对的A破产清算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对于法院是否需要审查B的资产状况,或者是否应将B共同纳入破产清算流程中,目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笔者在查询相关案例后,发现在实践中也无定论。
这进一步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即当普通合伙人因承担合伙企业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而被申请破产时,是否应先清理有限合伙体财产,即是否应将有限合伙企业共同纳入破产清算流程?
三、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为一般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厘清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等同于一般连带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是否需要明确破产清算先后顺序的基础。
结合《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笔者认为,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本意来看,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责任有别于普通的一般连带责任。此观点也得到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其曾在(2019)最高法民申3260号一案中释明:“在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要先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由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
四、有限合伙企业与其普通合伙人破产先后的逻辑顺序
如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应先以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则在破产受理的过程中,逻辑上即应先受理有限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并清算有限合伙体财产,清算完毕后,债权人可就未能清偿的部分,向普通合伙人主张,普通合伙人因此具备破产条件的,可以裁定受理关于普通合伙人的破产申请。
结合《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的规定,逻辑上可以理解为:
首先,债权人应向合伙企业主张债权;其次,如合伙企业已被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例如已有法院出具执行终本文书,则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普通合伙人可以清偿完毕的,则合伙企业可以免于被申请破产,但如普通合伙人亦无法清偿的,则债权人应先行申请有限合伙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待合伙企业清算完毕后,债权人再就未能清偿的部分,向普通合伙人主张债权,普通合伙人因此具备破产条件的,可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破产清算。
如债权人未申请合伙企业破产,而直接申请普通合伙人破产,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笔者认为普通合伙人的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承担的连带债务的特殊性,从而提前行使求偿权,在承担的合伙企业债权确认后,即可向合伙企业追偿,合伙企业因此而资不抵债的,管理人应作为合伙企业债权人,申请合伙企业破产,在合伙企业清算完毕后,就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再行进行清算。合伙企业如可以偿还完毕对外债务,且普通合伙人自身债务不会导致其资不抵债的,普通合伙人可免于破产。
但实践中,债权人在申请合伙企业或者普通合伙人破产时,通常已经同时向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主张过债权,即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均无法清偿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因此,如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二者均因合伙企业债务而陷入资不抵债且合并财产亦无法偿还合伙企业债务,是否可以将二者实质上合并破产,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本案在我们的建议下,C向法院提交了关于B破产的申请,法院予以受理,我们作为A的管理人与B的管理人取得了联系,将不早于B清算完毕并提请法院裁定破产,以确保管理人职责的全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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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俊:大成上海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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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崇娟:大成上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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